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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惊呆!员工中专学历冒充硕士入职当总监,月薪8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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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6-15 11:16:50 109 0

    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员工学历造假时有发生,若公司发现后因此解雇,违法吗?来看看这则案例,法院是如何判的。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职务为“广告创意总监”,税后月薪80000元。李某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上填写的学历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也是硕士,且有毕业院校及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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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李某在“XX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
    2017年10月27日(入职仅5个月),李某离职。
    后公司发现李某的学历有问题,公司认为李某实际学历为中专学历,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的中专学历,利用虚假的硕士学历,骗取XX电商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更反映了其道德品质难以胜任总监一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劳动仲裁对李某与XX电商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电商公司主张合同自始无效,并可就李某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劳动合同无效,法院应当对李某的工资重新核定,XX电商公司可要求李某返还多领取的工资。
    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李某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与XX电商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电商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70510元;3、XX电商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72000元……,两项合计超3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李某应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295881.72元。
    李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行为,足以致使XX电商公司基于对其简历的信任而做出错误选择,与李某签订了月薪高达8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李某存在欺诈行为,可认定XX电商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
    关于工资问题,首先对于李某二审时提出的会计司法鉴定申请,其目的是证明与其同类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XX电商公司存在提供伪证的嫌疑。
    本院认为,XX电商公司已经提交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学历证书、毕业证书、账户名为熊某某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名为XX电商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公司2017年招聘的任职开发总监的硕士学历员工的月薪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如认为上述证据存在伪证的情况,应当由其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虽主张本人工资存在除了银行转账之外的无卡存款的形式,但不能据此推定其他员工亦均通过该方式发放工资,李某应当提交反证推翻XX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XX电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李某提出的会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参照《2017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的指导工资中的“广告和公关部门经理”的指导工资平均值12118元以及学历工资指导价位中中专学历的平均值4944元,硕士学位的平均值11026元来看,原审认定参照XX电商公司开发总监的1236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李某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符合市场工资水平,比较合理。
    原审据此核算出,XX电商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在职期间是否应返还多发放的工资问题,原审依据其认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核算出李某应向XX电商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多发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XX电商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是因对于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重大误解,在劳动合同这一基础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XX电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问题,虽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有关于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约定,但该两笔款项支付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且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故李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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