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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北京一家公司最近摊上事儿了,一新入职员工上班第一天就猝死,公司紧急为其办好了社保增员手续,那么员工工亡待遇是否由社保中心支付?下面这则案例将告诉你答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2019年5月10日,李某某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
根据公司的需要,将李某某派遣至XXXX(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中控员岗位工作。按照XXXX(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X管理局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公司派驻李某某到北京市延庆区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
2019年5月15日7时许,李某某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某某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公司从网上为李某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
2019年8月6日,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延庆区社保中心口头申请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延庆区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后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李某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延庆区社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不符合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
公司认为,2019年5月15日为李某某正式上岗日,其于5月15日当日为李某某办理社保增员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李某某的工伤待遇。
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李某某去世时间(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在前,公司为李某某办理社保增员时间(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申请支付的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未核定支付。
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李某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我司在员工上岗日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社会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我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李某某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相关待遇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范围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本案诉请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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